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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安某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略),原告妻子。

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安某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地基挖开一条沟,因雨水冲刷,导致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后墙裂缝,严重影响原告居住安某。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房屋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行提高地基,导致形成水沟,是雨水冲刷,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前后院邻居。2008年5月被告在原告家房后地基外侧挖开一条水沟。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院判决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挖的原告丁某房后水沟填平,恢复原状。现原告认为水沟存在,长期雨水冲刷,导致墙体裂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原告未对经济损失数额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2008)民杨X号判决书、照片、高波的证明,被告提供原告的起诉状,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挖水沟导致房屋损害的赔偿数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逄德伟

审判员李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金秀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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