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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谢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蔡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谢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谢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谢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轿车,行至北大街金山停车场入口处时,与原告彭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某。事发后将原告送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处理后由120急救车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38天好转出院,被告谢某支付了120急救车费和部分护理费,同时预付了x元费用。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属于七级,需要后续医疗费x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6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50元、交某145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费用40元,合计x.3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谢某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受某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交某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二、原告请求的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三、被告谢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我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三、被告谢某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于2010年11月4日对自己的渝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在保单中约定:一、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4日24时止。二、被保险人为谢某。

2010年12月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谢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金山停车场入口处时,与原告彭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彭某受某的交某事故。2010年12月7日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号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

2010年12月1日,原告彭某被送往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由120急救车于当日将原告彭某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好转出院,2011年2月28日,原告彭某再次到彭某县民族医疗保健中心进行了放射检查。在原告彭某治疗期间,原告彭某共计用去医疗费用x.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被告谢某代为支付医药费246.7元、120急救车费1500元、护理费2100元。经原告之女高志英的委托,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彭某左下肢骨折伤残程度属七级,需后续医疗费1万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也向本院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检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5月2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彭某左下肢损伤以道路交某事故七级伤残认定为宜,需续医费x元左右,院外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不能确定。此次鉴定,原告彭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某一张时间为2011年3月9日的万和药房北部新区康和药店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药品花去785.5元,提交某一张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的重庆正典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药品花去191.4元,提交某一张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的重庆正典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药品花去130元,提交某4张收据欲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买生活必需品花去40元,提交某车票六张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回家花去车费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亲属看望花去车费354元,提交某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花去护理费4500元。

原告受某,被告谢某给原告先行预付了x元,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成达协议,原告彭某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原告彭某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当庭明确表示对其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提交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的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十二页,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共二十一页,彭某县民族医疗保健中心处方笺及门诊某药费专用收据各一份,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门诊某药费专用收据五份,医药费手工发票三张,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重庆法正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协议书一份、收据三张、护工四联派工单一份,车票六张,收条一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工会委员会收据三张,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谢某提交某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三张及门诊某药费专用收据四张,护工四联派工单三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彭某的损失由如下几部分组成:一、医疗费;除被告谢某已经支付的246.7元之外,原告彭某共计用去医疗费用x.48元,应当作为损失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药店购药所花费的1106.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该部分药品系在第某次鉴定结论作出之后,而原告又没有提交某据证明该部分药品与原告此次交某事故受某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购药花费的1106.9元不能作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认定;二、住院期间护理费;除被告谢某已经支付的2100元之外,原告彭某共计支付560元;三、交某;除被告谢某已经支付的120急救车费1500元之外,原告出院回家共计用去车费1100元应当认定,但原告主张的亲属前往重庆看望原告的交某35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37天共计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x元/年×5年×40%=x元,但原告仅主张x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六、鉴定费;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后续医疗费x元左右,本院按x元予以主张;八、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月1500元的标准可以认定,护理期限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酌定支持5年,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500元/月×60个月=x元,对于原告彭某出院后实际用去的4500元护理费,本院认为应当包括在x元之内为宜;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因交某事故导致伤残精神遭受某失的事实可以认定,但鉴于被告谢某的侵权行为并非主观故意,事发后也积极施救,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x元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患者购买住院生活必需品花去的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部分开支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应为x.48元,被告谢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给原告x元,应当在被告谢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相应扣减。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车辆渝x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所涉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主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彭某受某花去医药费x.48元,本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x.48元。此笔款项应计算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彭某x元。《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某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本院认定的原告彭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为x元、交某为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共计x元,已经超过赔偿限额x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x元。鉴于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优先于其他费用在交某险范围内支付予以约定的前提下,原告彭某及被告谢某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于其他费用在交某险范围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某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项目,应由实际赔偿义务人承担。

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部分以外,剩余损失赔偿款额x.48元应当由本案实际赔偿义务人承担。在此次交某事故中,被告谢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赔偿款额x.48元应当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被告谢某已经预付的x元之外,被告谢某还应当向原告支付x.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共计x.48元(被告谢某已支付x元,应相应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1572元(已由原告彭某预交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谢某负担695.17元,由原告彭某负担9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某诉费。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某诉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庹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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