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秋季结婚,2002年生一男孩李某辉。婚后我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没有尽到责任。我们从2009年7、8月份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因为原告有外遇,才提出和我离婚的。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辉。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09年7、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现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两人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