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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聂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聂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聂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张继伦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聂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下午,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远公司)职工王帅兵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开源路时,与二原告乘坐的豫x号客车相撞,致使徐某某、聂某等人受伤。后二原告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王帅兵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77元,赔偿原告聂某各项费用x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徐某某的整容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祥远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参与人,应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下午,祥远公司的司机王帅兵驾该公司豫x号货车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源路口附近时,因刹车失灵与原告徐某某、聂某乘坐的豫x号客车相撞,致使徐某某右额部压痛,右手掌指关节压痛;聂某头部、左侧肢体、劲腰部多处挫伤。二人伤后先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理后,又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司机王帅兵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聂某均于2010年3月6日伤愈出院。原告聂某支出医疗费4701.85元,祥远公司垫付2000元。原告徐某某支出医疗费3362.59元,祥远公司垫付1500元。治疗期间,原告徐某某由其妻子杨巧陪护;原告聂某由其儿子聂某杰陪护。杨巧和聂某杰均系平顶山市晶鑫电气有限公司职工,杨巧的日均工资收入为54.3元;聂某杰的日均工作收入为66.8元。二人在陪护原告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聂某均为平顶山平高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徐某某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64.7元;聂某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68元。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未向二原告发放工资。祥远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平顶山高压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及工资证明、平顶山市晶鑫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和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祥远公司的司机王帅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将原告徐某某、聂某撞伤,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依照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1862.59元;误工费为64.7元/天×48天=3105.6元;护理费为54.3元/天×48天=2606.4元,原告徐某某主张其护理费为2538.12元,应按2538.12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30元/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元/天=480元;共计9794.59元。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聂某的各项损失为:其主张的医疗费为4701.15元未超出实际医疗费4701.85元,应予以认定,扣除祥远公司垫付的2000元后为2701.15元;误工费为68元/天×48天=3264元;实际护理费为66.8元/天×48天=3206.4元,原告聂某主张的护理费3206.12元应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营养费为48天×10元/天=480元;共计x.25元。二原告的伤情较轻,对其提出的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未超出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起诉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本案被告提出的祥运公司应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9794.59元,赔偿原告聂某各项损失x.2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徐某某、聂某共同负担3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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