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成年。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孙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郭某、孙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郭某、孙某偿还,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孙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郭某、孙某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郭某、孙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款并未用于门市扩大经营,孙某也不知用在何处。被告孙某已与被告郭某离婚,一个人面对巨额欠款无力偿还。
被告孙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郭某、孙某二人于2011年5月9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郭某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是2009年9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9日,被告郭某、孙某给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今借到王某现金100000元。后王某为追要此款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5月9日,郭某,孙某经栾川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郭某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郭某、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郭某、孙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孙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提出的她已与郭某离婚,约定债务由郭某承担的辩解理由,违背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郭某、孙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某、孙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