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和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钺,被告李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开源路南段天鹰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卖给我,面积59.97平方.2010年1月22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证在我手中。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于我。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将房屋交付于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退位于湛南路天鹰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乙、陈某某辩称,我们的房子卖给原告是事实。双方现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约定2010年4月30日前我们把房子腾出来交给原告。现在我们没有把房子交付给原告的理由是我们还没有找到合适的房子,等我们找到合适的房子搬家后再把房子交付给原告。另外,原告还欠我们房款4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待交付房屋时原告支付我们该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李某甲及其妻子殷亚晓(乙方)与被告李某乙及其妻子陈某某(甲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湛河区X路天鹰X号楼东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该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乙方在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10年4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二被告房款x元,并约定下余房款4000元于被告交付房屋时清偿完毕(原告为了少交契税,在合同中约定该房成交价为x元)。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平顶山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房产证上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湛字第x号。现二被告以没有找到合适的住房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已办理了所买卖房屋的变更登记,将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房屋登记的资料证明现位于湛南路天鹰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在原告取得该房合法所有权后不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而是持续非法占有,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交付房屋时原告应支付其房款4000元理由成立,被告交付房屋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下余房款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湛南路天鹰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交付给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同时支付二被告李某乙、陈某某下余房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