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5月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聂xx。被告在婚前对我甜言蜜语,但婚后被告的伪装全然剥去,性情粗暴,道德品质极差,且喜好抽烟喝酒,经常在醉酒后对我大打出手,使我精神和肉体深受打击。被告没有正式职业,但个人花费很大,每天三盒烟一瓶酒,使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连正常的家庭生活开支也难以维持。被告偶有不顺心就酒后找事儿,并经常对我无端猜疑,众人之下、当着我父母面对我进行不堪入耳的辱骂,败坏我名声,侮辱我人格,并多次把我关在屋内与外界断绝联系、进行严刑拷打,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与被告的纠纷给我父母、女儿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我与被告曾协商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聂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4年10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聂xx。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结婚时间不长,婚后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其女儿年龄尚小,从维护子女利益和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