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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晚,将其汽车停放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密山路路口准备从事非法营运生意,后发现被害人黄某乙正在打量其车辆,遂以黄某乙找麻烦为由,纠集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任某某到达现场后,用脚踢踹黄某乙胸部、被告人朱某某动手打黄某乙耳光。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因外伤致左胸第9、10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7日、6月18日、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朱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任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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