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0)5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沈某某、杨某甲、胥某某、郁某某(已判刑)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口,与从事非法营运的司机段某等人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遂怀恨在心。为逞强争霸,张某某等五人经预谋,分别购买钢管、租用车辆、纠集人员,欲对段某等人实施报复。当日16时45分许,张某某等五人与经纠集而来的被告人赵某与吴某某(已判刑)、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沈某某的带领下,分别持钢管至上述地点寻找段某未果,遂持钢管对发生争执时在场的被害人桂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桂某某因外伤致枕顶部头皮一疤痕长2.2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郁某某、胥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侯某、段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某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赵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