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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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根祥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中午,(略)村民卢某平驾驶一台越野货车到临武县X镇滴水带运煤时不小心翻下悬崖,卢某平受伤当场昏迷。临武县金江中心卫生院在接到求助后立即出诊。卢某平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伤势过重死亡,但陪护卢某平的人员仍要求将其送到金江中心卫生院抢救。经入院抢救和医生尹辉、蒋根祥、付华建最后会诊,证实卢某平确已死亡。当天,死者卢某平的家属、朋友及同村的桂阳县X镇X村民,以金江中心卫生院抢救不及时为由,集合几十人到医院闹事,并将医生蒋根祥打成轻伤。沙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前往医院维持秩序并做调解工作,上述人员冲破民警阻拦,多次冲到医院打砸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9665元)。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起哄并积极参与打砸医院财物的行动,其中卢某乙砸坏了医院的玻璃,卢某丙砸坏了医院的牌匾。当晚20时40分左右,水源村村民卢某刚(另案处理)等人到金江镇X村罗方瑶处借车拖运死者卢某平的棺木时,又与罗方瑶等人发生冲突,水源村村民用石头、啤酒瓶等将罗方瑶的祥发商场的物品及其车辆砸毁,并将商场工作人员陈勇军打成轻伤,将陈健标和陈健兵打成轻微伤,卢某刚在打斗中也被打伤头部。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闻讯后赶到现场助威。在公安民警的劝说下,水源村村民才离开罗方瑶处又到医院继续闹事。直到17日凌晨4时许,该事件才得到妥善处理。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等人打砸医院,使得部分病人被迫离开医院,医务人员不敢到医院上班,致使医院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事发后的收入较以前大幅度地减少。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丙的家属与金江中心卫生院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金江中心卫生院的谅解。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的家属又与被害人蒋根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蒋根祥的谅解。被害人蒋根祥撤回了对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根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肖海波、唐某丁、黄某戊、唐某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的请求报告等书面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情节严重,致使金江中心卫生院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人民陪审员唐某航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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