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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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房屋抵押贷款与他人发生纠纷,为阻止他人进入抵押的由其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于2010年2月下旬购买枪2支、子弹11发,并藏匿于上述房屋卧室床下抽屉夹层内。2010年8月10日,公安人员接警后至该房屋查获上述枪支、弹药,并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自制仿“64”式手枪一支、射钉枪改制枪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均具有杀伤力;国产“64”式7.62毫米手枪弹4发、自制猎枪子弹7发,均为有效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及枪支、子弹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张嘉瑞

代理审判员寿铉财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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