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0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21时许,邹某与邹某、邹某、易某等人在(略)嘉年华歌舞厅内玩耍,蹦迪时邹某与被害人瞿雨晴发生口角,邹某便用右手拳头击打了瞿雨晴头部两拳,见被害人还手,邹某就对围上来的被告人邹某、邹某(本市X村人,现在逃)喊“打他”,邹某及其同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其中有人持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头部两、三下,被告人邹某朝被害人瞿雨晴的头部打了一拳,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后一伙人逃离现场。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瞿雨晴的伤系轻伤,构成拾级伤残。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瞿雨晴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2、被害人瞿雨晴的陈某;3、证人刘某、易某、陈某、邹某、史某某的证言;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和解材料等;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X号、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