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某甲、西华县雪琴双语幼儿园与安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安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安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雪琴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雪琴幼儿园)。

负责人吴某某,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元,周口市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安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张某某,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甲、西华县雪琴双语幼儿园因与上诉人安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甲法定代理人安某乙、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义淇、上诉人西华县雪琴双语幼儿园负责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四元、上诉人安某丙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某丙与安某甲同为雪琴幼儿园的日托制学生,每天早晨由雪琴幼儿园派人把学生从家中接走,下午放学后再送回家中,中午在幼儿园吃一顿饭。2008年10月27日下午放学后,在雪琴幼儿园的接送车送其他学生未返回的时候,安某丙与安某甲还有其他学生被安某在教学楼下等候,由其生活教师照管。大约5点40分左右安某丙和安某甲返回教学楼。当安某丙推门进教室时,被先进屋的安某甲关门挤伤左手食指。安某丙当即被幼儿园工作人员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然后转往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伤,于2008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及包扎费8698.8元(由雪琴幼儿园支付)。安某丙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西华法院技术鉴定室咨询河南省假肢中心,安某丙的伤残情况需安某左手食指硅胶手指。该中心目前安某的硅胶手指国产普通型价格为3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定配硅胶手指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定配硅胶手指需有专人陪护。安某丙家属为安某丙看病及鉴定共支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在安某丙住院期间,雪琴幼儿又给付安某丙母亲现金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雪琴幼儿园作为未成年人的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安某保护的义务。安某丙与安某甲为幼儿园的日托制学生,她们的年龄均不满十周岁,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安某防范意识差,对自身的行为后果缺乏一定的预见性,应采取有效监管措施,以确保幼儿安某。当安某丙、安某甲从楼下返回教学楼的时候,其生活教师既未制止,也未跟随其上,况且放学后的教室门也未锁上,这时二人的行为已完全失去教师的监管,故对安某丙的左手食指被安某甲关门挤伤,幼儿园有失职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安某丙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安某甲的监护人安某乙、朱某某对其女安某甲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监护责任。因该损害是在幼儿园发生的,幼儿园自身有过错,故应减轻监护人的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各以5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安某丙诉请的合理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8698.9元;2、护理费,安某丙住院10天,每天按20元,计200元(10天×2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100元(10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300元(10天×3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安某丙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8908元(4454元×20年×10%);7、假肢安某费,根据安某丙的年龄及伤残情况,赔偿期限以30年为宜。河南省假肢中心的硅胶手指国产普通型价格为300元,每年更换一次,定配硅胶手指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定配需有专人陪护。根据目前的市场价格,从西华到郑州的交通费以每次每人100元为宜,故假肢安某费为x元[11年(100元×2人×2次+300元)+19年×(100元×1人×2次+300元];8、鉴定费用1350元;9、精神抚慰金,因安某丙年龄尚小,所受损伤后果较为严重,手指节缺失对其以后的工作、生活确实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赔偿金额以5000元为宜。以上九项合计x.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华雪琴双语幼儿园赔偿安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某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的50%计x.4元(已付9098.8元)。二、安某甲的监护人安某乙、朱某某赔偿安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某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的50%计x.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安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雪琴幼儿园再赔偿安某丙各种费用共计x.20元,安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交通费不包括600元的油票,应改判为交通费200元。②残疾赔偿金应改判为7703.20元,这是安某丙请求的数额。③假肢安某费应改判为撤销。④精神抚慰金应改判为3000元以下。2、一审判决安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安某甲在雪琴幼儿园是日托,在幼儿园期间的监护职责已全部转移至幼儿园,依法应由雪琴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安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雪琴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雪琴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用由被上诉人安某丙负担。上诉人雪琴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安某丙受损害的只是左手指第一指节,并不影响今后正常的生活活动。且被上诉人安某丙是右手使用者,平时的日常生活都是使用右手,左手只是辅助作用。受害人定残后其残疾损伤处是否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应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后方可确认。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只是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一份假肢安某费用表以及安某硅胶手指的使用期限。河南省假肢中心没有鉴定资质,没有权利确定被上诉人的左手食指第一指节是否需要配制假肢,而原审法院仅以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就支持安某丙的请求,与法无据。2、原审判决雪琴幼儿园承担50%的责任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雪琴幼儿园不存在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了安某甲为实际侵权人。那么安某甲就应该承担安某丙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却判决雪琴幼儿园承担损失的50%,实属错判。

上诉人安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雪琴幼儿园、安某甲承担河南省人均寿命的假肢安某年限的费用(即66年的赔偿年限的费用)和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安某丙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假肢安某费用的赔偿年限为30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河南省的人均寿命年限计算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也就是说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赔偿年限是按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本案中基于安某丙的申请,西华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的配制意见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的平均寿命,河南省的平均寿命为72.8岁,而安某丙只有7岁,安某假肢的年限应为66年,原审人民法院却判决假肢的安某年限为30年,与法不符。2、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明显过低。损伤后果所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随着年龄的增长,这种影响会逐渐加大,所造成的心理伤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这种损伤后果不但会影响到安某丙的生活工作,还会影响到择业和交友,影响到安某丙的婚姻家庭,原审法院只判决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雪琴幼儿园无教师在场,教学楼的教室没有关闭。

本院认为,上诉人雪琴幼儿园对上诉人安某丙、安某甲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上诉人安某丙、安某甲从楼下返回教学楼时,上诉人雪琴幼儿园在楼下看管学生的生活老师,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雪琴幼儿园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安某丙、安某甲在幼儿园期间,幼儿园应尽监护职责。因此,应适当减轻上诉人安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安某丙是否需要安某假肢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安某甲、上诉人雪琴幼儿园提出上诉人安某丙是否需要安某假肢应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但均没有向法庭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意见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安某甲上诉称在幼儿园期间的监护职责已转移幼儿园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意见及上诉人安某丙的伤残程度,依据本案事实,判决给付30年的假肢安某费用、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某丙上诉称假肢安某年限应按河南省人均寿命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给付x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雪琴幼儿园上诉称上诉人安某丙不应安某假肢,及判决让其承担5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西华县雪琴双语幼儿园赔偿上诉人安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某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的80%计x.54元(扣除已付的9098.8元,下余x.64元);

四、上诉人安某甲的监护人安某乙、朱某某赔偿上诉人安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某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的20%计款8511.36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170元,上诉人安某丙负担317元,上诉人安某甲负担634元,上诉人西华县雪琴双语幼儿园负担2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章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陶(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