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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3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7日。

上诉人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9日15时许,屈玉岭驾驶王某某的豫x号货车沿周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花镇X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安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时两车相挂,造成安某某身体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屈玉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某某先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506.10元,后转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元,期间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花医疗费360元,租车费600元,安某某共住院155天,花医疗费x.10元。经周口箕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某外伤后右踝关节关节功能丧失62.96%,右下肢功能丧失17.62%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王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为豫x货车在永安某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同日,王某某还在永安某险公司为豫x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x元。安某某籍贯是西华县X乡X村,案发时其为农业户口,自2004年3月11日在西华县X镇购买宅基地居住在西华县林业局南居民区,购买有豫x低速普通货车一辆,挂靠于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车辆运输业。安某某的电动车于2008年1月15日购买,价格2200元。

原审认为,屈玉岭驾驶豫x货车超车时与骑电动车的安某某相挂,致安某某身体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后果,根据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屈玉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按此责任划分,屈玉岭应承担安某某各项xs348%,因王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屈玉岭只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且安某某只起诉了王某某而未起诉屈玉岭,故屈玉岭应承担安某x"%的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由于王某某为豫x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所以,永安某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由王某某赔偿。关于永安某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直接向受害人赔偿,而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后向永安某险公司理赔的理由,原审认为,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某法的规定,保险人亦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交通安某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的加重。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所以,永安某险公司抗辩不应直接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但其辩称x%的免赔率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安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10元,交通费600元,按住院120天计算,每项每天1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要求按二人护理,护理费24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院证明,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每天10元,护理费1200元计算;安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购买的电动车,2008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仅使用一个月,事发后电动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电动车损失以2000元计算为宜,安某某要求按购买价2200元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安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西华县X镇,主要生活来源是经营车辆运输,其要求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赔偿伤残补助金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因安某某未提供同行业收入的相关依据,其误工损失本应参照2007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120天,但由于用此方法计算出的数额高于其要求的误工费6480元,所以,其要求赔偿误工费648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安某某的损伤程度,以补偿5000元精神慰抚金为宜,其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8000元的请求偏高,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安某某医疗费x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合计x元;二、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安某某各项失余额x.1元的百分之八十的百分之八十五,计款x元;三、王某某赔偿安某某各项损失1859元;四、驳回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950元,王某某承担50元,安某某承担300元。

上诉人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运输经营管理合同和一份行驶证,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工作。二、原判认定电动车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存在重复部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安某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从事运输业,已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电动车损毁是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称: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西华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玉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其电动车损毁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永安某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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