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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北郊红山海沙湾。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尖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红山园区X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铭、邸某某,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被上诉人顶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铭、邸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国家有关标准为被告金龙公司加工制作两套刮板捞渣机和一套固定渣斗总价款为109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一年;第十条约定以国标、技术协议为检验标准,交货时进行外观和数量检验,运行6---12个月内由买受人组织,出卖人参加进行性能检验;第十二条约定了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一周内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买受人书面通知交货后一周内付货款总价20%的进度款,交货验收后一周内付货款总价的30%,调试完毕后付20%,余货款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运行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十四条约定了如违约按经济合同法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6日如期向被告交货,被告金龙公司于2008年将上述设备投入运营。截止2009年6月9日原告起诉时,被告金龙公司共付给原告59万元,现仍有5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被告不能给付货款,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2006年9月24日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款项,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是产生本案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于一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50万元,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运行6—12个月内由被告组织,原告参加进行性能检验,而被告2008年将设备投入运营,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既无双方签字认可的质量检验材料,也无有关权威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而仅凭被告单方制作的记录,证据不够充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被告金龙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金龙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x元,由被告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金龙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律受理、送达、通知的相关程序,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由立案,签发、送达的文书案由均是买卖合同,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进行审理和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合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顶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以承揽合同审理,并不是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正确。

张某某述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上诉人金龙公司提交的顶尖公司的传真文件反映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顶尖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2、上诉人金龙公司虽然对货物质量存在异议,但一直在使用该货物,且对该货物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3、上诉人对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龙公司2006年9月24日与被上诉人顶尖公司所签定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顶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金龙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上诉人金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金龙公司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下欠货款x元。上诉人金龙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顶尖公司提供的货物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且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机械设备运行6—12个月内由双方参加进行性能检验,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并未组织双方进行性能验收,在诉讼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质量检验材料及有关权威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仅凭单方制作的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本院对上诉人金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在立案、送达传票及裁定书等文书时,是按照买卖合同定的案由,但通过审理已将案由更正为承揽合同,故上诉人金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金龙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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