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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诉被告福州J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1973年12月8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福州市X区世纪金辉二期。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顺代、李某,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J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永华、方某,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福州J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驳回。2011年6月2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X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其于2006年12月应聘到被告处任售后服务站站长,月平均工资8022.66元,双方某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30日,被告突然口头告知起下个月不用来上班,违法解除了双方某劳动关系。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x.92元。2、判决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28元。

被告福州J汽车销售有限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时效,原告须在2011年1月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第一项诉请应予以驳回。2、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服务站,双方某间并不是劳动关系。承包期满后,被告才聘用原告任站长职务,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1月1日且于2010年10月31日终止,在此期间双方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月工资不是如原告所述,其也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在自行租借的场地内从事其他车辆修理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产生的服务收入每月报被告代为结算,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后双方某立劳动关系,被告聘用原告任该售后服务站站长职务,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福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双方某致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某事人还对原告月平均工资及双方某止劳动关系时间产生争议,本院予以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供六张工资条及福建海峡银行的对账单,用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8022.66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27.6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证据。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8022.66元,未超过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5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022.66元。

二、原告主张双方某实劳动关系终止于2010年11月30日,被告抗辩称终止于2010年10月31日。从原告提供的其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在2010年最末两个月社保缴费记录中体现的工作单位为福州乘龙运输有限公司,故认定双方某劳动关系终止于2010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劳动关系终止于2010年10月30日,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二倍工资,应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故应适用该条第四款之规定,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从2009年1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起满一年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11个月的两倍的工资,每月以8022.66元平均工资计算为8022.66元×11月=x.26元。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突然终止双方某劳动关系,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即8022.66元×2个月×2=x.6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J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另一倍工资x.26元。

二、被告福州J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支付赔偿金x.64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福州J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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