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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清丰县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0时左右,在清丰县X镇X街山西刀削面馆门前,被告人王某某和马庄桥镇X村民牛某因牛某酒后拉其车门发生争执,王某某跑进山西刀削面馆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后手持菜刀在山西刀削面馆门前将牛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牛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左前臂软组织创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向清丰县X镇派出所投案。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牛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牛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王某生、彭某、刘某、袁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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