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志永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贸易加工区原花墩糖厂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河南志永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永达公司)与被告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君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被告永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32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永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10)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信珍、被告永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永达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开始与被告发生购销棉涤牛仔布业务关系,至2008年8月1日双方经财务对帐,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63元,经催要未付。另外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63元,并自2008年8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永君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只与香港冠威制衣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双方发生债权债务期间,永君公司是租赁给香港冠威公司经营,永君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冠威公司享有和承担,另据冠威公司反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致冠威公司出口的货物退回并产生巨大损失,这种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系复印件,其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永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作为原告的业务经理,与永君公司发生的每笔业务,有每年双方认可的对帐单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永君公司负有偿还义务。永君公司就质量问题从未向原告提出,一直交易至2008年8月通过对帐永君公司欠原告货款x.63元,自己虽迫于公司压力提供担保,但该笔款项系永君公司所欠,自己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志永达公司与被告永君公司是否存在购销棉涤牛仔布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永君公司偿还货款x.63元和逾期违约金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依据,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志永达公司所举证据有;第一组购布合同,时间分别为:1、2006年9月20日。2、2007年3月20日。3、2007年4月27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同第一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棉涤牛仔布合同并约定货物标准验收检查时间等。第二组对帐单时间分别为:1、2006年8月31日。2、2007年4月19日3、2007年5月15日。4、2007年6月30日。5、2007年12月5日。6、2008年1月8日。7、2008年5月1日。8、2008年7月2日。9、2008年8月1日,上述证据证明经双方结算至2008年8月1日第一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63元。第三组审计报告时间分别为:1、2006年3月20日。2、2007年3月14日。3、2008年1月6日。证明漳州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一被告审计时,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45元。第四组,2003年4月5日,2008年7月30日原告单位的销售管理规定各1份。证明按文件规定,经办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组,张某某的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永君公司所举证据有,1、2004年5月1日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自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3年时间是由香港冠威公司在经营,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人负责,与出租人无关。2、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冠威公司因该货物生产的产品被退回,造成损失。
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君公司对原告志永达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07年4月27日购布合同上面的被告印章,无法辨别是由永君公司盖上去的,因为在购货方这边没有印章,而在供货方这边有一个印章明显不符合常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份、第5份、第6份、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数额无关联。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第2份、第3份、第8份、第9份证据无原件,无法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这三个审计年度内,永君公司是租赁给冠威公司的,因此,审计报告的内容只对冠威公司负责,不对永君公司产生实际的审计后果。对第四组证据认为都是原告方的内部规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组证据是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单独行为,永君公司并不清楚,其主张的管辖约定不成立。
对原告志永达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规定经办人必须提供担保,虽然自己并不愿签,但自己是本公司职工,又与永君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考虑到与永君公司多年合作关系和永君公司良好的商业信誉,无奈之下对公司提供担保,但该笔债务属永君公司所欠,应由其负责偿还。
对被告永君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志永达公司均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未加盖出租方印签,骑缝章,是否履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并未同冠威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假设该合同是真实的,那么2007年5月1日之后,原告仍一直同永君公司发生业务,从而看出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收到电子邮件,原告在同永君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原告所供货物均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假设存在质量问题,应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予以确定,因此该电子邮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永君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永君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志永达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第2份虽系传真件,但能反映出双方的帐目结算情况,第3份加盖有永君公司印章。第二组证据中第1、2、3、8、9份虽系传真件,但能反映出双方的帐目结算情况。第三组证据是对永君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反映出志永达公司与永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四组证据是志永达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第五组证据是志永达公司依据内部管理规定要求张某某提供的担保书,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对被告张某某具有约束力,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原告志永达公司及张某某的异议,本院认为永君公司所举第1份证据,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存在于永君公司与冠威公司之间,但该合同并不能排除永君公司与志永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2份证据仅是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志永达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永君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6年9月20日起,志永达公司与永君公司多次签订购布合同,永君公司购买志永达公司全棉牛仔布,棉涤牛仔布等。经过双方对帐,至2008年8月1日,永君公司下欠志永达公司货款x.63元。根据志永达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张某某作为志永达公司与永君公司业务一事的销售人员,于2009年3月10日给志永达公司出具担保书,为永君公司所欠货款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永君公司所欠原告志永达公司货款x.63元,有双方的购布合同,对帐单证实,且在漳州信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多次审计报告中均显示永君公司下欠志永达公司货款,买卖关系存在于志永达公司与永君公司之间,永君公司应如数予以偿付,并应自2008年8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根据志永达公司有关销售规定为永君公司提供担保,对永君公司此笔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永君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只与香港冠威制衣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双方发生债权债务期间,永君公司租赁给冠威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均有冠威公司享有和承担。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永君公司所谓租赁给冠威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志永达公司与永君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对帐时,永君公司对所欠款项仍无异议。另辩称据冠威公司反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致冠威公司出口的货物退回并产生巨大损失,无有实据,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志永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x.63元,并自2008年8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东
审判员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