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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92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邵虎,郾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33年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邵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因与33路车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原告路过进行劝阻。下午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拦住,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事发后,原告家人打110报警,被告连医药费也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33路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被告去33路车站抬水,原告王某甲不让被告抬,发生争吵,当天下午原告又骂被告,被告才拦住原告,原告和她父亲上前打被告,被告也住院花了两千多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自己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及其家人与33路车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出手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原告王某甲摔倒在地,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头面、躯干外伤,住院期间2009年9月22日至9月25日,共花去医疗费856.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原被告争吵过程中被告出手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原告摔倒在地,是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主要原因,以上事实有源汇区X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柳江路派出所和源汇区X村共同对原被告的调解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856.96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损失还应包括误工费等。原告系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48.8元(4454元÷365天×4天),护理费用也应当参照误工费计算方式,护理费应为48.8元。营养费应为4天×10元=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30元=120元。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元较为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154.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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