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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3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男,1970年生。

被告王某丁,女,1992年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邵虎,郾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王某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王某甲儿媳与33路车站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告王某丁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儿媳妇进行打骂,后经围观群众劝开。事后被告王某丁又在原告处无理取闹和谩骂,原告上前质问,被告王某丁用手指着原告的脸骂,原告用手将被告王某丁的手挡开,王某丁在其父亲被告王某丙的吩咐下,躺在地下。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丙便以原告打王某丁为由,对原告头部和腹部进行殴打。后三被告拨打110报警,诬陷原告打人,柳江路派出所出警后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由于三被告态度和行为恶劣,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在回家路上晕倒在地,后经漯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生气血压升高导致脑栓塞。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6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33路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丁看不惯原告家人行为去劝架,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所诉用手将被告王某丁的手挡开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一巴掌将被告王某丁打得摔倒在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对原告头部和腹部进行殴打,后面又称因脑血栓住院前后矛盾。原告住院治疗的行为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及其家人与33路车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与被告王某丁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出手打了被告王某丁脸部一巴掌,被告王某丁摔倒在地,后被送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原告王某甲到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日,治疗病症为脑栓塞。住院费用票据显示共花去医疗费2683.12元,其中医保记账1791.31元,自负891.81元。

另查明,源汇区公安局柳江路派出所2009年9月22日15时50分接处警登记表纪录,现场了解是因为原告王某甲出手将被告王某丁打一巴掌,被告王某丁摔倒在地。对双方调解,原告王某甲表示愿意承担被告王某丁的医疗费,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被告王某丙签字表示同意。后原告王某甲住院并以自己住院花费过大为由不愿承担被告王某丁医疗费。原告申请证人刘克、刘付枝出庭作证,证人刘克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用手将被告王某丁的手挡开,未看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打原告。证人刘付枝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丁躺在地上,不清楚双方打架情况。被告申请证人张艳萍出庭作证,证人张艳萍证明原告打了被告王某丁一巴掌,被告王某丁摔倒在地,双方争吵时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不在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没有打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原被告争吵过程中原告出手打了被告王某丁脸部一巴掌,被告王某丁摔倒在地,被告王某丁受伤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源汇区X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柳江路派出所和源汇区X村共同对原被告的调解书、双方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殴打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漯河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经诊断为脑栓塞,住院时病情一般,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病情与三被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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