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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X区某织造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X区某织造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X区某织造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X区某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市X区某织造厂起诉称:原告在2010年期间为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来料加工的形式织造布料,共计加工费42076.08元,原告先后于2010年5月、12月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仅支付加工款17000元,余款25076.08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加工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6日、12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42076.08元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查明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某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已收取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定作物的事实。被告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在收取定作物后应及时向原告给付报酬,拖欠不付,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X区某织造厂价款25076.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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