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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女,1970年生。

被告庞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女儿庞某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经常生气。2008年元旦前后,原告带着女儿一起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女儿庞某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庞某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殷某某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出走这两年中,女儿抚养费、学费、医疗费要由原告承担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3月份举行婚礼,于同年11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9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庞某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女儿庞某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8年元旦前后搬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注意双方感情的培养,又经常生气,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殷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婚生女儿庞某乐现跟随被告庞某某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儿庞某乐由被告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殷某某不直接抚养其女儿庞某乐,但应承担法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庞某乐由被告庞某某抚养,原告殷某某每月X号前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0年8月起支付至庞某乐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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