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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18日在问十乡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峰,在孩子王某峰2岁半时,被告外出打工,这期间被告有时回家,有时不回家,到2003年10月份,被告回家与原告发生口角生气外出,至今没有音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18日在问十乡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峰。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峰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被告张某某自2003年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峰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财产的真实情况,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峰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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