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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嘉园化肥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诉崔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嘉园化肥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崔某,又名崔X。

原告焦作市嘉园化肥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诉被告崔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某乙,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主要经营化肥,被告曾开办农药化肥门市部,故双方曾有业务往来。2006年10月5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两吨化肥未付款,由其给我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中华X-X-X两吨义庄崔某06.10.5”。后经催要,被告称款已付清,但其却又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是不讲诚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现诉至贵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欠条是我打的不错,是06年10月5日买原告中华X-X-X化肥两吨,当时每吨价格是2150元。送货的人我不认识,打了个欠条给送货人,这笔货款我在06年11月已经付清了。当时原告公司两个要账的人来结算06年买化肥的帐,他们说这两吨化肥的欠条没拿,我说没拿也没事,让他们回去把欠条撕了就行了;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0月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公司两吨化肥款未付;2、2006年9月29日原告公司内部调拨单一份,证明06年卖给被告化肥的价格是2150元,业务员给公司交账,公司财务记的账。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宋沁生书写的06年化肥明细一份,证明中华牌化肥的价格;2、07年化肥结算演算过程记录一份,证明07年与原告公司的账均已结清;3、西向信用社取款记录一份,是西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写的,证明06年11月21日被告取款2000元加上家里的钱向原告公司结清了06年的化肥款;4、07年7月5日、6月24日、6月2日欠条三张,证明与原告公司07年的账都已经结清了,原告将欠条退给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自己打的条,但货款已经付清了;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主张的化肥价格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系原告公司人员书写,结账方式是见条付款;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取款就是结算该笔欠款,也不能证明这钱就是给原告公司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结账时原告就把这些欠条返还给被告了。

庭审中被告陈述,2006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来人清结2006年的欠款,被告已将本案诉争货款支付给原告公司的人,具体是谁不认识,后原告公司于2008年农历11月份龙泉村会当天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欠款,当时被告明确表示该笔欠款已经支付,而原告陈述其从2007年开始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起初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直到2010年10月份,被告才称该笔欠款已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5日向原告公司购买两吨中华牌X-X-X化肥,欠货款未付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结合被告的证据1,可证明06年当时卖给被告的中华牌X-X-X化肥价格为每吨215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清偿本案诉争的货款的事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嘉园公司经营销售化肥,被告崔某从2005年开始在西向镇X街经营一门市部,经销化肥,与原告嘉园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06年10月5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中华牌X-X-X化肥两吨,每吨价格2150元,共计货款4300元,当时被告未付货款,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中华X-X-X两吨义庄崔某06年10月X号”。2006年10月5日之外的所有业务双方均已结清。庭审中,原告自称从2007年开始每年均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陈述原告公司业务员于2008年农历11月份龙泉村会当天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欠款,当时被告明确表示该笔欠款已经支付。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06年发生该笔买卖合同时,由于被告出具了欠货单据,从一般交易习惯讲付款应当将欠条收回,而被告未将欠条收回,故应视为被告未支付货款,但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价款的履行期限,被告于2006年10月5日给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也未写明履行期限。原告陈述其从2007年开始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起初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直到2010年10月份,被告才称该笔欠款已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上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原告公司只于2008年农历11月份龙泉村会当天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欠款,当时被告明确表示该笔欠款已经支付,故拒绝还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催要欠款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无论从原告主张的2007年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还是从被告认可的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农历11月份起到原告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嘉园化肥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鹏

人民陪审员尚文正

人民陪审员刘宁宁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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