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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舞钢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系全权代理人)。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与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属舞钢市肉联厂职工,1997年企业改制时,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收购了该厂。改制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到1999年12月,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到1999年12月。之后原告长期未上班、待岗。2007年5月22日被告单位停产。2010年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企业改制时,原告是原舞钢市肉联厂的在册职工,被告收购该厂即改制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到1999年12月,2000年之后原告虽然长期未上班,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律强制性,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00年1月以来的生活费x元,缺乏法律根据,且被告单位自2007年5月22日起已经停产,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原告李某缴纳2000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及生育保险费(其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诉讼己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中当庭也自认1999年底他就已经知道其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但却一直未通过任何途径解决此事,而在时隔十年之后,却一纸诉状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此时诉讼都已过了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存在,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x元的仲裁请求,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而被告在2007年5月停产后,也一直在对98名企业员工发放生活费,而全国法院也有很多的同类案例,如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了(2008)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就判决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被告李某焰自1999年1月份以后生活费,每月200元至原告为被告李某焰安排工作或办理退休之日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石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判若所请。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曾于2002年2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我单位职工李某因长期没上班,待岗,特此证明。印章(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上诉人李某提供了原件。上诉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所盖印章和我公司所用的章不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上诉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详尽说明不同之处,也没有举证证明不同之处,更没有申请对该章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和上诉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某的书面质证意见一份在案为凭。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之后上诉人李某虽然长期未上班,但根据上诉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待岗证明”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并未解除。因此,上诉人李某劳动权益所受的损害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诉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要求支付生活费x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其在上诉状中所举的案例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况且每个案件都有其不同之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0元,由上诉人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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