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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淮阳县北关清真寺斜对面李某某家,用螺丝刀将西屋门锁鼻撬掉后,将其西屋大床席下的1500元现金、铁皮钱箱内的300元左右的零钱、黑色腰包内的700多元现金盗走。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被李某某等人扭送到北关派出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只偷了200多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淮阳县北关清真寺斜对面李某某家,用螺丝刀将西屋门锁鼻撬掉后,将其西屋大床席下的1500元现金、铁皮钱箱内的300元左右的零钱、黑色腰包内的700多元现金盗走。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被李某某等人扭送到北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29日下午,我抱着我孩子到北关电影院南侧路东一家住户,当时有几个小孩玩,还有一个老婆。一会儿有个妇女进来,到前院东屋拿点粉皮和辣椒就走了,我把孩子让老婆照顾着,我进西屋从一个铁皮箱子内拿一些钱,西屋的门是我撬开的,是我用改锥把西屋门锁鼻子撬掉了。后来我就赶紧抱着孩子走了,到外边数了数,总共200元左右,全是10元的,1元的零钱,我把零钱数够一百给一卖烟水摊位换了一张面值红色一百的。今天早晨一名妇女和两名男子到我家找我,说我拿他们的钱了,然后把我送到派出所。他们从我身上翻走200多元钱。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8月29日下午5点多,天黑的时候我和妻子、两个孩子回家后发现西屋的门被撬,屋内翻的乱七八糟,大床床头柜内一个黑包里的700多元钱被盗,大床席下面1500元钱被盗,我家卖饭的钱箱子内大约300元零钱也被盗了,其它没发现丢什么物品。我女儿李某文(李某雯)和她哥及其他小孩在院内玩的时候,有一名妇女抱住一个小孩来到我家院内,过一会她舅妈穆娟到我家拿点辣椒就走了。经打听得知偷我家钱的是金庄的,8月30日早晨我和穆娟找到她家,向她要她偷的钱,她说偷200多块钱,之后她从身上掏出了200多块钱,而且钱有的放在身上,红壹佰的在袜子里,还有的10元的和硬币在鞋里藏着,我们把她扭送到派出所。3、被害人方霞陈述。2009年8月29日下午我自己放的钱被盗走1500元。我丈夫放在床头柜黑包里的钱也被盗走700多元,钱箱子内300元左右的零钱也被盗走。4、证人穆x的证言。昨天下午我到方霞家去了两次,第一次我刚进到她院里,刚才俺扭送到派出所的那女的后脚就跟进来了,然后我拿着粉丝就走了,我还没有走到老电影院又回去拿辣椒,她在方霞家西屋门口站着,我问她和这家人啥亲戚,她说这是她三姐家。晚上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家被盗了,然后报了警。经打听那女的是金庄的,今天早晨我和李某某一起到金庄找到了她,她说她就拿了100多元钱,之后我们把她扭送到派出所。5、证人李x的证言。当天下午我买烩面回来,看到我家西屋的门开着,接着有一名女子抱着小孩来到我家西屋,问他俺儿子的镯子掉我家屋里没有,我说不知道,她抱着小孩走了。我吃完烩面后去找我爸问谁把家里西屋的门撬开了。我爸只顾着打牌,不相信我说的。我自己回到家,看到刚刚那名女子抱着小孩还在我家后院玩。我到后院后,她抱着小孩又上前院了。我要出去的时候,看到前院的大铁门被杠着了。接着抱小孩这名女子开开大门,我又去找我爸,一直到天黑,我和我爸一块回家,发现家里的钱被人偷走,就报警了。6、证人李x的证言。2009年8月29日那天下午,当时我见到那女的她问我俺爸、俺妈弄啥去了。我对她说打牌去了。我出去后,她杠着俺的大门了。后来我家就被偷了。7、勘验笔录。8、书证(1)、户籍证明。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领条。李某某于2009年9月3日从派出所领走被盗钱238元。(3)、被盗铁皮钱箱、黑色腰挎包、作案工具螺丝刀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只偷了200多元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某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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