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X镇X组X名群众(名单附后)。
代表人王某某,男。
代表人杨某某,男。
代表人张某某,男。
代表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南召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法
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女。
第三人南召县X镇X组。
代表人刘某某,男。
原告南召县X镇X组X名群众诉被告李某丁、汤某某及第三人南召县X镇X组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元月25日作出判决,原告南召县X镇X组X名群众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依法撤销(2007)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召县X镇X组X名群众代表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汤某某、第三人南召县X镇X组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4日中华村X组长汤某某在未经我组群众开会、同意的情况下,同被告李某丁签订了
《土地承包开发合同》,擅自将我组原中华旅社低价租赁给被告开发,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南召县公证处对该
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样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
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与中华五组所签订的合同是在中华村X组召开七次群众会,195口人同意并在南召县公证处办理手续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我们的合同合法、合理、公正、有效,原告的起诉是毫无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我就是五组村民,我们与李某丁所签订的合同是从中华五组长远利益为出发点,并召开七次群众会,195人(含未成年人)同意,并在公证处公证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为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南召县X镇X组陈述:组里与李某丁签订的合同由法院审判看对不对,应保护五组群众的利益,按法律程序来,撤销合同。
经庭审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华五组与李某丁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开发合同》
一份;
2、不同意对外开发的群众签名名单138人(2张);
3、来法院登记的人员名单(30页、138人)含未成年
人;
4、中华五组的原旅社、照片(20张);
5、支持原告起诉的群众证言。
以上五组证据用以证实中华五组与李某丁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开发合同》部分群众不同意,违背了村民议定原则,群众要求予以撤销,且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丁为主张其权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开发合同》;
2、公证书(2006)召证经字X号;
3、支持对外承包开发的群众签名195人(含未成年人)。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中华五组X年分红人数361人有169人(18周岁以上)同意对外承包开发。
被告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9月7日调解意见书一份;
2、土地使用证;
3、支持开发人员户口登记表169人(成年人);
4、为开发中华旅社的会议记录7份;
5、中华村X组分红人员花名册361人。
以上证据证明,经镇、村两级政府与五组部分群众代表与李某丁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承包期限从45年缩短为36年,
年承包款从2.5万元增加到7万元。
第三人中华村X组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华村X组人员名单一份;
2、中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实刘某某为现任五组组长职务。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5日至12月10日,南召县X组先后召开七次群众会,在169名成年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2006年12月14日该组组长汤某某为代表与李某丁签订原中华旅社对外承包开发合同,其合同内容为:“土地承包开发合同甲方:南召县X镇X组代表人:汤某某(本人签名按捺)乙方:李某丁(本人签名按捺)甲、乙双方为了搞活经济在互利互惠的原则下,遵照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承包开发合同:一、甲方将位
于南召县X路西南召县汽车站对面原中华旅社集体土地承包给乙方开发。土地四至边界:东至人民路X街;南至中华七队;西至中华五队边界;北至林业宾馆界。共计1.6亩。二、承包期限为45年,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款的交付方式:○1自2007年元月1日至
2009年12月31日因建筑期间乙方免交承包款。○2自双方
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交纳5年的承包款,共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3以后乙方每次付清5年的承包款(每年贰万伍仟元),依此类推。○4具体交付日期为,应交承包款年段的2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乙方承包该土地后,从事开发建设用地,经营管理。具体建筑项目如下:前楼为门面房共计四层,一、二层为框架,三、四层为砖混结构,用地面积为1108平方米。后楼建房三层,全部砖混结构,共计1119.84平方米。乙方共投资开发建房为150万元左右。五、乙方在该工地上大型开发建房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得干涉。基建运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甲方。六、乙方建房所需办理的有关手续(证件)由乙方办理并支付所有费用。该土地的使用证,房产证由甲方办理,并由甲方支付费用及保
管。(注: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上的户主均为甲方)。七、现该土地上的附属物,由乙方使用并且负责清理,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清理障碍。八、乙方建房俊工后,必须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且通知甲方验收合格。九、如果该土地与所属四邻及第三人有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应积极配合解
决。十、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有权按时收取承包款,并且对乙方开发的房产进行监督及保护。(2)甲方必须按时将该土地完全交付给乙方。(3)乙方有权占有、使用、受益该土地,并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及受益。(4)乙方应按时交纳承包款。合同到期后,按时交付该土地及不动产(指乙方投资所建的两栋楼房)。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时将土地完全交付给乙方,逾期未交付的,应支付乙方所投资标的的5%违约金。(2)在建房期间如出现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3)甲方不得用该土地的使用证、房产证作抵押、拍卖。若出现抵押、拍卖等情形,应支付乙方所投x%违约金。(4)乙方应按时交纳承包款,如果逾期未交付的应支付甲方承包x%的违约金(经甲方同意除外)。(5)乙方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如果改变
用途,应支付甲方承包x%违约金。十二、该承包合同到期后,土地上的附属物不动产(房屋)归甲方收回,所有动产(屋内设备)归乙方所有。十三、在乙方承包期内,若遇不可抗力事件或国家政策性征地,土地上的赔偿款归甲方所有,土地上附属物的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双方互不赔偿。十四、该承包合同到期后,若该土地及附属物继续承包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乙方。十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
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六、本合同一式五份,双方各持一份,村、镇各执一份,公证机关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共同遵守。十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南召县X镇X组代表人:汤某某(签字并按指印)乙方:李某丁(签字并按指印)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附本组村X村民代表签名、按指印)(名单略)”。同一日,南召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丁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中华村X组X名群众以该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联名起诉本组组长汤某某及开发商李某丁,要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
2008年1月21日经调解南召县X镇X组作为
甲方,由组长汤某某作为代表人又与乙方李某丁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为:“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南召县X镇X组代表人:汤某某(签名按指印)乙方:李某丁关于甲、乙双方为土地合作开发合同一事,依据南召县县委、县人民政府及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的有关指导精神,经充分与南召县X镇X组及李某丁的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承包期限
原为45年减为39年。二、承包款的交付方式补充如下:原
合作开发合同每年承包款2.5万元,补充为每年5万元,乙方一次性支付三年的承包款共计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以后乙方每年支付5万元承包款,且在应交承包款年段的2月1日前支付。三、本合同其他条款均按原合作开发合同履行。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与原合同开发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方:汤某某(签名并按指印)乙方:李某丁(签名并按指印)2008年1月21日”。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华村X组部分群众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2008年9月7日,由城关镇政府、中华村村民委员会领导牵头,中华村X组X名群众代表、现任组长刘某某及部分群众和李某丁,就该合同的承包款项及合同期限又重新进
行了约定,并书写《调解意见书》一份,其内容为:“调解意见书关于对中华五组群众反映汤某某的有关问题及五组中华旅社对外承包,群众不同意的问题,若不能得到圆满解决,将给五组群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城关镇政府为了确保五组群众集体财产不受损失,与中华村委一起多次找五组群众代表调解协商,群众代表自愿和承包商李某丁及镇政府达成以下四点一致意见,望共同遵守。(一)对中华五组旅社原承包范围内年租金2.5万元,增加到每年7万元,期限
为36年。此协议经双方同意后,可由五组群众代表和承包
商李某丁同时去南阳中级法院签订补充协议为准。城关镇政府出面任中人单位,其他人或单位不予参加。(二)城关镇鉴于对中华五组群众反映的问题,城关镇党委政府协调中华社区X组织安排处理意见,即对五组原班子汤某某、李某、李某三人停职、停薪,五组的各项事务由居委会派一名村X组。待五组问题平息群众意见统一,各项事情成熟后,五组选出新的组班子,村干撤出。后一切事情均有五组自行安排。(三)以上两条履行完毕后,群众对汤某某的其他问题不再追究。(四)关于对公路X组的补偿费2.7万元,由镇政府和中华居委会出面调查处理。城关镇人民
政府(盖章)中华居委会(盖章)中华第五村X组群众代表刘某某(按指印)、赵某松(按指印)、汤某山(按指印)同意以上调解意见:李某丁(签字并按指印)二00八年九月七日”。之后中华村X组X名群众对该调解意见书仍不予认可。
另查:中华村X组分红人员361人,和被告李某丁签合同时年满18周岁的为271人,合同公证时有169名成年人签字同意开发原中华旅社,原告方138名群众中有12人属
未成年人,签字后6人弃权,7人双方均签有名字。
本院认为:南召县X镇X组集体所有位于县
城人民路中段原中华旅社因年久失修,其房屋已成危房。2006年该组在册分红村民361人,成年村民271人。经原村X组长汤某某决定,先后召开七次村民会议,讨论原中华旅社开发事项。因会上村民就是否由被告李某丁承包开发形不成决议。最终原任组长汤某某以会下分别征求群众意见签名的形式,在169名成年村民签名支持的情况下,原任组长汤某某代表中华村X组与被告李某丁签订了承包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丁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方以该土地承包开发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由提起
诉讼,要求撤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X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而原中华村X组长汤某某与被告李某丁所签订承包开发合同,召开了村X组会议,169名成年人又签名同意。显然其签名同意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间,本院张贴公告,告知原签名支持中华村X组长与被告李某丁所签开发合同村X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到法院提出,但签名支持开发合同的村X组成员除程元荣等6人到法院提出当时所签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外,其它并无提出异议。原告方也未提供签名支持开发合同小组成员中有人反对的证据。故原组长汤某某代表中华村X组与被告李某丁所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合同内容也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条款,应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款项和承包期限部分群众不予认可。2008年1月21日,中华村X组长汤某某与被告李某丁就承包款项及承包期限问题又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款年2.5万元
增加到年5万元,承包期限由45年减为39年。2008年9月7日,经中华村X村、镇领导与当事人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对承包款项和承包期限又重新进行了约定,出具了调解意见书。该意见书将承包款由年5万元增加到年7万元,承包期限由39年减为36年。调解意见书已分别经原告部分代表人及被告签字认可,依据中华村X组和李某丁签订的《土地承包开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为此,2008年9月7日的调解意见书,是当事人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对未尽事宜的重新约定,该调解意见书在原合同基础上经当事人双方重新约定,提高年承包款额和降低承包年限,其约定与原土地承包开发合同相比,符合中华
村X村民的利益,对此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村X组与被告李某丁亦应按约定各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对中华村X组X名群众联名起诉,要求撤销原中华村X组长与被告李某丁所签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被告汤某某,因汤某某当时系该组组长,是代表中华村X组和李某丁签订的合同,并非个人行为。故原告对汤某某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第三人中华村X组在本案
中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有关部门及法院多次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召县X镇X组X名群众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汤某某、第三人中华村X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荣栓
审判员王某武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