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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垫江分公司)、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住所地:垫江县X镇桂西大道北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垫江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龙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垫江分公司)、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飞鹏,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艳玲,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被告财保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驾驶员沈某江驾驶该公司的渝x轿车从坪澄路X街上方向行驶至包家路XKM+800M处,与我乘坐的由被告沈某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我受伤。我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支付。之后,我于2010年3月12日、5月11日、8月5日三次在垫江县中医院检查花去费用736.50元,2010年9月1日至9月6日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作拆除左胫、腓骨固定手术,花去费用2551.20元。2010年5月16日,我因“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失效,膝关节僵硬”,在四川省成都现代医院作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0日。用去费用3458.91元。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3日认定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的驾驶员沈某江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不负责任。我的伤于2010年9月6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我受伤后,多次和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746.61元、残疾赔偿金18898.80元(6年×15749元/年×20%)、护理费19574.30元(156天×3096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156天×12元/天),共计52091.71元,续医费由双方议定或者经鉴定确定,如被告不同意支付,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沈某与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垫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沈某江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是职务行为,沈某江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天数为134天,我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87373.85元。原告没有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一部分。原告按照2009年度计算赔偿金额不符合实际,应按照交通事故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评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成都现代医院的医疗费用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我们已向财保垫江支公司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沈某辩称,本次道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事实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渝x号机动车驾驶员沈某江承担90%的责任,事故的发生是驾驶员沈某江未按规范驾驶所致,由于沈某在本案中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所以我在本案中最多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沈某与电信垫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定情形。

被告财保垫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渝x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范围进来赔偿,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原告在成都现代医院所发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纳入本案审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的驾驶员沈某江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的7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医疗费用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要求。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X镇居民计算,护理费用时间按在垫江实际住院的时间为准,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18时50分,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驾驶员沈某江驾驶该公司的渝x轿车从垫江县X乡街上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包家路XKM+800M处,遇被告沈某驾驶其所有的、相向行驶的、载某、刘某乙茂、刘某乙胜和刘某乙的渝x二轮摩托车,两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沈某、刘某乙、刘某乙茂、刘某乙胜和刘某乙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刘某乙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6天,于2010年1月6日出院,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已付原告刘某乙在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7373.82元(含输血补偿金5520元),出院医嘱载某“1年或者1年半,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取内固定及外固定,费用为10000元左右…”。2010年5月16日,因内固定物失效,刘某乙入成都现代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于2010年5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458.91元。2010年9月1日,刘某乙入垫江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于2010年9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51.20元。另外,刘某乙在垫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共用去医疗费736.50元。2010年9月8日,刘某乙的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某定室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沈某对刘某乙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双方一致同意选定重庆市科证某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后因被告沈某拒绝交纳鉴定费而被该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乙茂、刘某乙胜和刘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渝x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渝x号机动车驾驶员沈某江系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雇请,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沈某江履行职务行为中。本院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伤者沈某、刘某乙茂、刘某乙胜和刘某乙进行了诉讼权利释明,沈某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刘某乙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刘某乙胜和刘某乙表示放弃。

还查明,刘某乙系农村居民,从2006年起至今与其次子刘某乙居住在垫江县X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证某、房产证、终止鉴定函、被告电信垫江分公司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以及本院对沈某、刘某乙茂、刘某乙胜和刘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某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沈某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乙茂、刘某乙胜和刘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沈某江与沈某均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渝x号机动车驾驶员沈某江系电信垫江分公司雇请,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沈某江履行职务行为中,故电信垫江分公司应承担沈某江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证某、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垫江县中医院和成都现代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94120.43元(87373.82元+3458.91元+2551.20元+736.5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51天(136天+10天+5天),其主张护理费按3096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某证某,故护理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530元(151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12元(151天×12元/天)。4、残疾赔偿金:被告沈某虽对原告伤残等级9级不服,并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因沈某拒绝交纳鉴定费而被终止鉴定,故对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9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6年起至今与其次子刘某乙居住、生活在垫江县X镇,故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749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在定残之日即2010年9月8日已年满7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五年计算为15749元(15749元/年×5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9级伤残,对其日常生活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给其精神上增加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19211.43元。

本次事故还造成沈某、刘某乙茂、刘某乙胜和刘某乙受伤,因本院对其诉讼权利释明后,沈某另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刘某乙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故视为刘某乙茂放弃主张权利,刘某乙胜和刘某乙放弃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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