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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2月15日,原告方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昱。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某格不合、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昱。婚后,因双方某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8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某同意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7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孩黄某昱由被告黄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债务处理: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告方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方某自愿负担。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某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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