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上牌照前即到被告下属巩义市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交付保险费3226.50元,约定被告保险责任限额为18442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费964.25元,保险金额100000元,原告投保的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保费628.62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24时止。2010年4月23日20时20分许,原告之子王某琦驾驶该车在S237线铁生沟煤矿北口处,与陈先锋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巩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先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受伤人员及被损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给陈先锋治疗费用38775.44元,支付给檀红心2306.05元,该款已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赔偿陈先锋、檀红心赔偿款款项中扣除。原告对损坏的车辆维修花费75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6481.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赔付。要求被告给付116481.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陈先锋、檀红心诉原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判决认定原告承担40%责任,但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被告仅需承担30%责任,被告依据(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之外多承担了10%的赔偿责任,计款17167.46元,该款项应从保险理赔中扣除;2、依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车损,仅需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应请求由陈先锋赔偿;3、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份,原告修车时间是12月份,原告维修车辆的损失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因未经相应中介机构评估,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任何因果关系,现在申请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即使鉴定也不客观,不再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4、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必须事先向投保人详细说明的免责条款;5、因本次事故存在另一方责任人,在原告不能证明对方未向其赔偿时,被告无义务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投保时该车辆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轿车在被告公司下属的巩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营销服务部分别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承保险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交纳保险费3226.50元,保险金额18442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交纳保险费964.25元,保险金额100000元,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交纳保险费628.62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24时止。同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赔偿处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0年4月23日20时20分许,陈先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夹津口铁生沟煤矿北门处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之子王某琦驾驶的原告该车辆相撞,致陈先锋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檀红心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作出“巩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先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檀红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陈先锋38775.44元,支付檀红心2306.05元,共计款41081.49元。同年7月9日,陈先锋、檀红心以王某琦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经陈先锋、檀红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被告应付陈先锋、檀红心的款项中将原告支付的上述41081.49元予以扣除。
同时查明,原告的车辆在河南众通中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754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未予理赔,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下属巩义市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单约定赔偿原告。“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对赔偿处理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被告未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同时放弃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亦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十一万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四角九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一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