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葛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葛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葛某系我舅父,于1996年10月1日因被告葛某养猪需要钱,向我借款10000元。2010年9月20日在临颍县法院民事庭被告葛某说借我5000元,我也没办法,并于2010年9月20日给我打借条一张,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某归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系原告王某舅父。1996年被告因养猪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曾在临颍县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偿付欠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一年内偿还,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借原告5000元属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一年内偿还欠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偿还,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尼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