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系原告任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乙父亲。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系被告刘某乙母亲。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强,男。
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冯来吉,被告刘某丙及其与被告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经被告刘某乙之母介绍与被告刘某乙相识,2010年农历8月18日,被告向原告索要2.8万元后,双方于当年农历8月29日按民俗举行了典礼,但被告刘某乙却夜不归宿,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在典礼后十天出现妊娠反应,之后又私自服药做了人流。被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彩礼2.8万元后,又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8万元。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原告给付的2.8万元是大包款,不是财礼,该款用于女方购买化妆品、衣物等用途,系赠与性质。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的财产:TCL牌彩电一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六条、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脸盆一对、金某、金某指、金某链一套。因猜疑被告刘某乙有外遇,2011年1月20日,原告及其父母闯进被告刘某乙的工作单位,打骂被告刘某乙,将被告刘某乙打伤,并将前来劝架的被告刘某乙的同事打伤,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刘某乙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农历8月2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方按当地习俗先后分别给付被告刘某丙现金x元、给付被告刘某乙现金x元,共计x元。典礼时,被告刘某乙的陪送物品:TCL牌彩电一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六条、洗脸盆一对,现在原告家存放。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乙后因发生矛盾冲突难以共同生活而分居。
上述事实,有相互一致范围内的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证人张某戊的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乙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典礼之前被告方按习俗收取原告方的款项,考虑被告购买衣物等实际支出后的剩余款项应视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在原、被告同居关系结束时,综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被告操办婚事的实际支出等因素,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刘某乙陪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对其要求原告返还其陪送物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乙TCL牌彩电一台、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六条、洗脸盆一对。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