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密市xx镇xx村家中,与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争执,遂用菜刀将王xx头部砍伤,致其额面部有一个5.5cm的创口。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xx伤情为轻伤。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王xx现金6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的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