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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玲诉钱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修某。

被告钱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修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多次用恶语中伤原告,用暴力威胁原告,原告都默默承受。被告游手好闲,不思上进,2010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暴力威胁过原告,婚后也没有经常争吵,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育一女名钱。婚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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