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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甲,男

被告许某乙,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征宇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之夫许某生与被告许某甲系亲兄弟关系,被告许某甲与原告丈夫许某生为赡养父亲产生矛盾,2009年11月9日晚,二被告假称是公安人员叫原告开门,原告信以为真将门开开,开开门后,二被告见面就用拳头对原告头部和上半身乱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之夫即打110报案,公安人员到后对现场拍照片时,发现原告伤情严重,即打120随即原告被送到卧龙区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花去1000多元的医疗费,二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并没有打原告,我去过原告家属实,但我没有进原告家中,更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应该赔偿原告。

被告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许某甲与原告许某生因赡养父亲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相互撕抓,2009年11月9日,被告许某甲给其外甥张成旺打电话,让他过来去找许某生要钱治病,张成旺就领着一个娃过来,张成旺过来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和张成旺及其带领的一个娃一起到原告罗某某住处,后因赡养父亲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女儿出庭作证原告受伤是有二被告所致,后经本院调取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英庄派出所对该起纠纷调查原告丈夫许某生的笔录,该笔录显示原告受伤是有被告组织的随行人员所致,冲突发生后,原告拨打110报案,卧龙区X镇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原告被送往卧龙区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左手外伤及头外伤综合症,花费医疗费976.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罗某某受伤,由于双方均不冷静而导致冲突,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罗某某的受伤是因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及随行人员共同原因造成的。故被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责任为宜,原告罗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方面,原告因该次纠纷受伤,被诊断为头颅外伤、左手外伤及头外伤综合症,后在卧龙区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6.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方面,因原告罗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故其护理费应以每天12.37元(2008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x%为宜,原告罗某某住院9天,故其误工费为111.33元;3、护理费方面,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许某生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故其护理费应以每天12.37(2008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x%元为宜,原告罗某某住院9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11.33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确定为每天20元,原告罗某某住院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为18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59.06元,由于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故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连带赔偿原告罗某某779.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某甲支付原告罗某某赔偿金779.53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许某乙对本判决第一条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征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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