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某。
被告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某、被告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6月22日12时58分,被告尚某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在新乡X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皇冠美发沙龙南1.3米处右转进入小胡同时,与在道路右侧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住进新乡X区人民医院就医,住院55天,护理2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x.70元。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某分局作出的新公凤一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有理,有证,互相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依法承担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7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尚某支付补齐:其中医疗费7275.70元。误工费:5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合计x元;护理费:55天每人每天80元,2人合计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每天15元,合计825元;住院营养费:55天每天15元,合计825元;交通费:110元;后续治疗费保持诉权,如还需治疗,再另行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
被告尚某辩称:被告有损失1700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先期支付的26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尚某赔偿各项损失x.7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范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X区人民医院病历2页、医疗费票据1份、每日清单X组、诊断证明2份、入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住院造成的损失。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3、户口本2份。4、误工费证明2份、护理费证明2份、工资表X组、考勤表X组。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5、交通费票据11份。证明交通费。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提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入院证明与出院证明中内容的笔迹不一样,但签名是同一个人。关于护理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一人护理就可以了,同意按照新乡市护工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明,被告提出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的是内部使用章,工资数额超过个人所得税额,应提交完税证明,因此,这些证据都是不真实的。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尚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尚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车有交强险。2、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尚某先期支付2600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对收到条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新乡X区人民医院病历2页、医疗费票据1份、每日清单X组、费用清单1份、2011年6月26日诊断证明1份、交强险保险单、收到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户口本2份,能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16日诊断证明1份,系原告出院时出具,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名,内容不详细,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证明2份、工资表X组、考勤表X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4500元,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左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三个月为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3个月=x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证明2份,其中东张门村委会证明1份,不能证明原告女儿范某娟工资收入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工资减少的数额,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证明1份,与工资表X组、考勤表X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住院55天期间,需一人护理,为其爱人耿爱景进行护理,护理费计算为80元×55天=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11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新乡X区人民医院住院55天,原告的家在新乡X村,距离很近,交通极为便利,交通费以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认可的50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2日12时58分,被告尚某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在新乡X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皇冠美发沙龙南1.3米处右转进入小胡同时,与在道路右侧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背皮肤撕脱伤,皮肤缺损,肌腱断裂;2、左肩及左肘部皮肤擦伤。”,住院55天,于2011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左足背植皮皮肤保护,按时换药;2、患足适当功能锻炼,观察血液循环;3、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左右。4、定期复查;5、不适及时就诊。”。治疗结果是“好转”。医疗费7275.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尚某支付2600元。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某分局处理,2011年7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尚某驾驶机动车右转进入小胡同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项之规定,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范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取紧急避险措施,其行为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小型汽车,系王清刚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从2010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尚某驾驶施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尚某应当进行赔偿,按二、八责任划分,被告尚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某负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豫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尚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新乡X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275.7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2份、工资表X组、考勤表X组,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系每月4500元,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左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三个月为误工时间,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3个月=x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8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其爱人耿爱景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日80元,护理费为80元×55天=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原告住院55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825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病情,确需必要的营养,每天按10元计算为55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11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新乡X区人民医院住院55天,原告的家在新乡X村,距离很近,交通极为便利,交通费以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认可的50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某内承担:医疗费7275.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x.70元(含被告尚某已经支付的2600元)。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某内支付,因此,被告尚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某辩称被告有损失170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一半,被告也表示不再反诉,因此,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x.70元(含被告尚某已经支付的26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对被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280元,由被告尚某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树全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