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青,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阴历),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司法局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左右,被告给其儿子操办婚事,向原告借款x元。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左右,在赵某花在场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告诉原告说其中x元已经给其女儿王某娟。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107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偿还以上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和答辩人系亲戚关系(答辩人的女儿原为原告儿媳),2006年左右,答辩人给儿子办婚事向原告借款,但后来答辩人的保险让原告取走x元,并通过女儿还8000元,后因答辩人女儿和原告儿子闹矛盾,原告哄骗答辩人让其在原告已经写好的2000元欠条上签名,而并非是x元的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原告款项的具体数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录音证据一份。3、赵xx的证人证言,证据2、3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4、(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女儿与原告儿子离婚的事实,从2010年4月6日起被告女儿不是原告家庭成员。
被告田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xx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xx的电动车被王某涛砸坏,被告赔了2000元。2、王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3、田某2008年11月25日书写的证明1份。拟证明王某将x元保险费取走了。
被告田某对原告王某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中的借条,认为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告只是欠原告2000元;录音证据表明被告只是欠原告2000元,并且原告还表示2000元不要了。对原告证据3,认为赵某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王某对被告田某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且砸坏电动车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母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给王某涛6000元,原告不清楚。入的x元保险,原告不知道。对被告的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取x元保险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借条上x元的最后一个“0”明显系二次添加形成,存在明显瑕疵,录音中被告只认可欠2000元,借条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田某陈述只欠原告2000元能互相印证,从常理上分析,录音中田某认可欠2000元就不应当在x元的借条上签字,说明被告田某签字时借条上的书写金额为2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的儿子王某涛与被告田某的女儿王某娟于2002年3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一子,2010年经本院判决离婚。2006年被告田某为儿子操办婚事,曾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由于原、被告当时是亲家关系,未出具借据。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到起诉之日被告未还该款,并诉请判令被告归还x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已通过王某取自己的保险费x元,归还6000元给王某涛,王某涛砸坏王某义的电动车赔款2000元,以上抵折还款x元,尚欠原告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和证人赵某花一起向被告要款时,赵xx代写的借条,载明:“借到王某现金x元”,田某在借条下方签有名字。但该“x元”的最后一个“0”明显是二次添加而形成,田某称,自己签名时是2000元,系原告方伪造。赵xx称该借条“x元”上的最后一个“0”系添加,但系自己当场添加。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举证录音证据说明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认可欠原告2000元,本院确认“x元”的最后一个“0”不能证明经被告认可添加的。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但自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田某曾在2006年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但由于当时原、被告系亲家关系,之后双方通过其他方法归还、折抵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借据均能判断原告和他人一起向被告主张借款时,被告认可的借款是2000元,而非x元。因此被告田某应支付原告王某借款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应支付原告王某借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负担270元,被告田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刑军
审判员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