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王某,男,26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王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登记在原告单位,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车号为豫C-x。同时约定了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9年12月,之后不再缴纳,已经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并要求被告立即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将其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一份;
2、豫x号车行驶证一份;
3、2009年8月29日被告交费收据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关系,被告的x号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被告交费到2009年12月,之后未再交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1月20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王某签订《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其豫x号车入户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营,王某每月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预交次月委托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王某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税金及未足额按期交纳保费、办理车辆保险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王某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王某承担;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王某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至2009年12月,之后王某未再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交费,后经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多次催促,王某拒不交费。为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1月至今,被告王某无故拒不向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王某的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要求被告王某将其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