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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张东坤、被告董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浙江省做服装生意,2008年二被告从原告处共赊欠服装款31万余元,后经催要,二被告仍下欠服装款x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

二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x元,经庭前结算,实际欠原告x元,2007年还款8000元及原告认可的降价相抵后,其已不欠原告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7月26日送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接收原告货款合计x元;

2、2008年11月6日送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接收原告货款合计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但该货款已付多少原告应列出还款清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5月22日刘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伟货款人民币8000元正,收款人刘某甲,2007、5、22日,以此证明原告的丈夫刘某甲收到货款8000元的事实。

2、2009年8月7日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款已在原告发给被告的货款中扣减,被告欠原告货款31万多元,原告诉清被告欠货款x元,是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后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一2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认可该款已在二被告所欠其货款中扣除,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浙江省从事服装批发,二被告经销服装,在长期的赊买服装中,共赊买原告服装计款x元,后经催要,下欠服装款x元,二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服装,由被告董某某,郭某某的签字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被告共购买原告服装计款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已将货款付清,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其服装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原告的丈夫刘某甲于2007年5月22日收到货款8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笔货款是王伟与刘某甲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且原告亦不予认可系与二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交易,该份证据不具有本案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科

审判员李月华

审判员李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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