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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8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X镇马坡医院一楼药房前,盗窃了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进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码(略),车辆识别代码15718),得手后将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吴亚泉。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车返还给失主卢×。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8元。被告人陈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失主卢×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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