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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穿青人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17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27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窜到莆田市X区X街X路X号X室被害人陈某容的租住处,入室盗走的女式黄金戒指三枚(合计重约5钱,价值人民币5469元)、男式戒指一枚(重约4钱,价值人民币4375元),台式电脑一部、黄金项链三条、白银手镯八只、白银锁一只、黄金耳环二只、黄金手链一条(上述物品均因型号重量不详无法鉴定价值)。

2、2011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左某窜到城厢区X街X路莆田市科委宿舍X室被害人陈某的办公室,入室盗走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一部、联想牌台式电脑一部、组装台式电脑一部(上述物品均因型号、品牌不详无法鉴定价值)。

3、2011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左某窜到城厢区X街X路X号莆田市科委集资房X号楼X室被害人黄某新的办公室,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铁门撬开,入室盗走联想牌K330台式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

4、2011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左某窜到城厢区X街X路公交公司员工宿舍楼X室被害人刘某琼的住处,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东芝牌L600-2213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74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因型号、品牌不详无法鉴定价值)。

5、2011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左某窜到城厢区X区莆田市X区党校集资房X室被害人叶某明的住处,趁室内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房门锁撬开,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73元、IBM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x”牌A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索尼爱立信牌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仿苹果牌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蓝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浅蓝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5元)、仿“LV”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被告人左某在盗窃得手后走到一楼楼道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叶金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容、陈某、黄某新、刘某琼、叶某明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指纹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五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9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到三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左某退出赃物黄金戒指三枚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九元、男式戒指一枚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台式电脑一部、黄金项链三条、白银手镯八只、白银锁一只、黄金耳环两只、黄金手链一条,归还被害人陈某容;退出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一部、联想牌台式电脑一部、组装台式电脑一部,归还被害人陈某;退出联想牌K330台式电脑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元,归还被害人黄某新;退出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东芝牌L600-2213笔记本电脑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元及杂牌手机一部,归还被害人刘某琼。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其中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叶丽爱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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