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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25日2硎唬姹烁馊镉跬琶⒉酢柿q威、吕官华(均已判刑)等人在陆川县X镇X街“有间网吧”门口,将与刘名才有赌债纠纷的谢××抓到陆川县X村王蛇坳坳底,采取拳脚和竹鞭进行殴打,直至次日凌晨3时30分才将谢××放走。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2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陈海锋(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村十九队陈元辉的水泥店以刘××欠款为由,把刘××抓上一辆小轿车拉到陆川县X村紫恩桥,后吴某将刘××交给另一伙青年,这伙青年又拉刘××到紫恩村大坝沙场对其进行殴打索要欠款,直到当日16时许刘××才趁机走脱报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5日2硎唬姹烁馊镉跬琶⒉酢柿q威、吕官华(均已被判刑)等人在陆川县X镇X街“有间网吧”门口,将与刘名才有赌债纠纷的谢××抓到陆川县X村王蛇坳坳底,采取拳脚和竹鞭进行殴打,直至次日3时30分才将谢××放走。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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