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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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衡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衡陵、唐某荣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谢雪玲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23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唐某乙在石岩头镇X村唐某丁家打牌时与唐某甲发生口角,争执中唐某乙用椅子将唐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伤势为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甲诉称,2010年3月2日中午,自己和“小安”(不知其名)来到石岩头镇X村唐某望家拜年,中午在他家喝了酒,然后就在他家里和唐某乙、小国、高荣、成望的老亲等人打牌,即“抓金花”,唐某乙坐在原告对面,途中,唐某乙原告偷看了牌,原告讲自己没有偷看,于是两人便争吵了起来,唐某乙趁原告不注意,操起他坐着的竹凳对着原告头部砸了下,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唐某乙的犯罪行为不但给原告人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而且给原告人的经济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唐某乙赔偿原告人唐某甲经济损失伍万元。

被告人唐某乙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唐某乙在石岩头镇X村唐某丁家打牌时与唐某甲发生口角,争执中唐某乙用椅子将唐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伤势为轻伤。

另查明,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3714.88元;二、护理费43.34元/天×8天=346.72元;三、误工费1300.33元/天×3个月=3900.99元;四、法医鉴定费45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8天=96元;六、营养费酌情考虑600元;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八、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9351.93元。本案案后,被告人唐某乙已赔偿受害人唐某甲医药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日中午,其在石岩头镇X村唐某丁家打牌时,与唐某乙发生口角,唐某乙用椅子将他头部打伤,后他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医药费几千元的事实,事后唐某乙家赔偿了1500元医药费;

2、证人唐某丙、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中午,因打牌唐某乙与唐某甲发生口角,唐某乙用椅子将唐某甲打伤;

3、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公(零)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0)司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唐某甲的伤势系板凳打击所致右额顶头皮挫裂伤,属轻伤,建议伤后至2010年3月10日止,伤情治疗医药费、鉴定费以正式发票核定,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个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酌定,营养费600元;

4、关于唐某甲被唐某乙殴打的作案工具说明,证实因唐某丁家中椅子较多,不能具体指认是哪一张椅子系打伤唐某甲的;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乙的出生年月日等情况;

6、传唤通知,证实被告人唐某乙系石岩头派出所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8、医药费发票,证实受害人唐某甲治伤所花费的医药费用;

9、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日中午,其将唐某甲打伤,其证实内容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相吻合。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用木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要求被告人唐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双方因小事发生纠纷,且事后被告人唐某乙赔偿了1500元医药费给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乙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二、由被告人唐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9351.93元(已包括已给付的1500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

审判员王衡陵

审判员唐某荣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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