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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基金大厦X层303、317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纪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环公司)、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某,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纪某某,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进入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到2007年年底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年底,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升环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否则就予以辞退,原告无奈与升环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工作性质、岗位、工资收入均无变化。被告升环公司未向原告告知劳务派遣协议内容,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性质的培训、管理,原告也不知道升环公司在何处。至原告申请仲裁日止,原告没有任何社会保险的保障。原告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升环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对于原告对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从2002年1月至今,未向原告发出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虽在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下与被告升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原告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2009年10月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时即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在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得到经济补偿金,故请求解除与被告升环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升环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请求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升环公司辩称,原告在2008年1月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提出缴纳社会保险,未对不缴纳保险提出异议即表示认可,且从2009年9月份开始被告公司就已经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007年年底以前与被告恒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而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为2007年12月26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请求应驳回,原告与升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为与恒天公司的劳动争议之日,原告完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发生了变更,恒天公司无法定义务对原告进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由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工具处于2007年4月12日签发的设备操作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在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车间技术工人;证据2、由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机械事业部于2007年5月25日签发的押金收条一份和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光大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光大银行于2009年11月9日打印的对账单,证明原告与升环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原告此时才知道其与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时效未超过;证据4、劳动争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2009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且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升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因与升环公司无关,不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07年12月底与升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恒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设备操作证只能证明原告存在操作某种设备的能力,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押金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借用被告工具并支付了押金,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光大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上加盖的公章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据资格;对证据3同升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

被告升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升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和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信息材料一份,证明自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升环公司为原告缴纳保险。

原告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上原告本人签名无异议,但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在被告恒天公司要求下签订的,签合同时被告升环公司未加盖公章,原告手中至今无该份合同;对个人信息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是升环公司匆忙补缴的,升环公司应自2008年1月为原告缴纳保险,但未缴纳,因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升环公司自2010年1月停缴保险。

被告恒天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原告与升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情况无依据,合同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升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和个人信息情况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恒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二份,证明恒天公司与升环公司自2007年年底至2009年年底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与升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知道该二份合同的存在。

被告升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该合同系合法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恒天公司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之前,原告曾在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升环公司签订二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在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09年9月升环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在此之前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升环公司均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另查明,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一、请求裁决恒天公司为原告补缴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二、请求裁决升环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三、请求裁决恒天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x元,四、请求裁决解除原告与升环公司的劳动关系,升环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0年5月10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告与升环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升环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6日之前,原告曾在恒天公司处工作,与恒天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升环公司签订二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在被告恒天公司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原告与升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07年12月26日终止。原告称其与升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自2007年12月26日,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升环公司是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被告升环公司未给原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原告以被告升环公司未缴纳保险为由请求解除与升环公司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升环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之日,即2009年12月8日。原告请求被告升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原告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与被告升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恒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应自2007年12月26日与升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知道其与恒天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二○○九年十二月八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代)王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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