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
委托代理人钱a、黄a,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凌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凌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住宅出售单位的委托,作为被告凌a购买的本市闵行区X路房屋所处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管房屋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小区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等的维护修缮、整治、定期维修、清洗水箱等;被告应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4元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月支付,等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于2003年1月30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户手续,该房屋每月物业管理费23.5元。自2003年4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12月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93.5元;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每半年一次的水箱清洗费计40元(共4次)。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费用,并偿付每月物业管理欠费自次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至200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计30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管房屋协议书1份(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已按照约定对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保洁、保安、维修养护等,履行了服务和管理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自2003年4月起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计算滞纳金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93.5元、水箱清洗费4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滞纳金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