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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龙玉器公司诉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兴龙玉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邓某。

原告衡阳兴龙玉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6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18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04年10月26日前用现金归还,并约定了借款担保及还款方式。但被告自签订借款协议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8000元,并自2004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符,被告所写的协议中有168000元属业务往来款,不是借贷关系,其中80000元是建房手续费,包括资料费、设计费,但原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所有手续都是被告自己办理,另88000元是利息,所以这是一笔空数,双方明确约定此款的还款方式另行协商。另外50000元借款是还税,是2004年写的协议,原告负责人一直未跟本人见面,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工程项目建筑上的合作关系,200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兴龙玉器有限公司报建资料费8万元(共计23万元,已交15万元),余欠款在一个月内交清,如不交清,愿按2%月息按月计息”。2002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兴龙玉器有限公司开发建房押金20万元整,月息率8‰,按月计息付息”。2004年3月17日,原告就被告的欠款利息进行清算,原告应收被告20万元押金的利息41600元(自2002年1月20日起至2004年3月20日止共计26个月,利息为200000元×8‰×26月=41600元);应收8万元报建资料费的利息46400元(自2001年10月20起至2004年1月20日止共计29个月,利息为为80000元×2%×29月=46400元),两项欠款共计应收被告利息88000元,加上被告所欠报建资料费8万元,原告应收被告欠款168000元。200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双方合作过程中,经过清算,被告已欠原告资金168000元(包括开发建房押金、设计费及资金本息),此次续借5万元整,共计本次协议借款218000元;被告新增借款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04年10月26日前用现金归还,其他欠款168000元的还款期限和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被告提供城北中路的创意布艺商铺作抵押。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5万元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公司算帐,被告也多次到原告公司算帐,但均无结果,双方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二张欠条、借款协议、证人李某丁、谭某某的证言及被告的辩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实由三笔欠款组成,其中仅有5万元明确是由借贷关系产生的;而另168000元欠款明确约定为因建筑工程项目产生,双方虽然将该欠款统计在借款协议中,但在欠款性质、返还期限、返还方式的约定中均与另5万元借款作了不同的说明,并没有明确约定将该二笔欠款转化为借款,仅能理解为在借款协议中涉及了非借贷关系的欠款,因此,该168000元欠款并不是因双方的借贷关系产生,本案应不予审查,原告可另案提出起诉。原告主张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讨债款,被告也承认多次到原告公司要求清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因为本案的5万元借款被列入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账目中,双方的每一次要求均能涉及本案的借款,双方每一次对权利的主张,均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重新计算,故对被告关于本案的5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因5万元借款而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该项借款利息,视为被告不支持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返还原告衡阳兴龙玉器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衡阳兴龙玉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某支付5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交525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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