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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鸟铳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周华礼(另案处理)的家中找到一把发射器具(俗称鸟铳)并将该发射器具带回其位于隆回县X镇原造纸厂家属楼的家中,随后廖某多次持该发射器具上山打猎。2011年1月15日,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在廖某家中搜缴出该发射器具。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抵刑期,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7日行政拘留2天,即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某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某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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