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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六里支行诉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顺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六里支行,住所地某市。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宣某,董事长。

被告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顺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六里支行诉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宝、被告中顺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716,410.64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09年11月20日前利息金额为人民币2,192,400.00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以人民币117,716,410.64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于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2,192.40元;

二、如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可以依法与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协议,在本金人民币1,237.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人民币122,192.40元范围内,将嘉工商合(2007)抵字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如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可以依法与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协议,在本金人民币2,124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人民币122,192.40元范围内,将嘉工商合(2008)抵字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如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可以依法与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协议,在本金人民币3,312.9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人民币122,192.40元范围内,将嘉工商合(2008)抵字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如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可以依法与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协议,在本金人民币7,626.782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人民币122,192.40元范围内,将嘉工商合(2008)抵字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如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可以依法与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协议,以最高额人民币14,300万元为限,将嘉工商合(2009)抵字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如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可以依法与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在本金人民币5,845.78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人民币122,192.40元范围内,将安亭镇X路X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号为:嘉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八、被告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金人民币1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人民币122,192.40元范围内对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周某宝在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被告中顺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上海市普陀区科技创业中心建造的普陀科技大厦13、X层房屋的购房协议项下的权益抵偿上述第一项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债务;

十二、被告中顺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周某宝在履行上述第七、八、九、十、十一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十三、如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中顺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宝未按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3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宝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中顺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宝共同负担;

十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史伟东

审判员李一萌

代理审判员董庶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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