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和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兵、焦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洪周、刘某某,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省和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周、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丈夫李国安系原告公司职工,2009年4月14日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当天被送到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抢救。原告得知后,安排人员至郑州市社保局报案,并开具工伤职工就诊介绍信。当天下午,原告公司张经理前往抢救医院安抚伤者家属,并拿出x元作为抢救费用,同时拿出工伤处出具的就诊介绍信,要求被告任某某及时将伤者转往工伤处指定的郑州市人民医院就诊,但被告及其家属拒不同意转院。2009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伤者转院,致使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李国安于2009年6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尽到义务之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伤者转往指定医院进行治疗,并导致李国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被工伤基金支付,该损失被告应自负,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是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私下与肇事方达成调解,造成原告无法向肇事方行使追偿权,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某当由被告自已承担。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7元。
被告辩称,李国安是原告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工伤;介绍信一直在原告处保存,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签收了就诊介绍信而没有用于转院。李国安在发生车祸后就近治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不积极支付医疗费用,且未将就诊介绍信交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将李国安转往工伤保险指定的郑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从而导致保险对这部分治疗费用不予报销,其后果和责任某由原告承担。原告以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调解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某能成立,该主张原告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故不应当就未经劳动仲裁的部分作出处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09年4月14日李国安工伤职工就诊介绍信(存根)二联(合同医院留存联和报销时返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联),证明原告当时向工伤处报案,并开具就诊介绍信;证据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当时已告知被告转院;证据3、从保险公司调取的付款通知单和收条,证明被告已从孙红兵处获得赔偿x元,应扣除;证据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内容;证据5、证人张来福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转院。
被告质证认为:未曾见过证据1中的介绍信,第一次见到是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未交给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张来福系原告方经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证人祁郑州也系原告单位职工,且证人祁郑州未到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三张收条中的x元是保险公司理赔的,x元是车主孙红兵额外支付的,按规定孙红兵只应赔偿x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1,因该介绍信至开庭时仍在原告手中,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和证据5,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李国安构成工伤和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证据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李国安不是工伤,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4、证人证言二份,其中李锴鸽证言证明原告支付x元后不再出面,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李国安的工作性质;证据5、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李国安受伤和治疗情况,李国安最后死亡情况;证据6、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李国安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83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国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取得途径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无异议,但出院证中写明李国安是自动出院;对证据6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采信;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8时30分,李国安骑电动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口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劳路口遇红灯停车的孙红兵驾驶的豫x号本田牌轿车相撞,致李国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李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红兵无责任。李国安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4日入院至2009年5月2日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右基底节区脑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009年5月2日李国安转院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脑内血肿术后昏迷,李国安2009年6月4日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除事故当天抢救费用外,李国安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x.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与孙红兵通过私下协商,孙红兵共计支付被告任某某赔偿款x元。原告已支付被告x元费用。
李国安系原告河南省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本案被告任某某系李国安妻子。2009年11月16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河南省和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李国安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李国安事故当日,原告自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出李国安工伤职工就诊介绍信,但未将该介绍信交给李国安或李国安家属,致使李国安除事故当天抢救费用之外的医疗费、护理费不能在工伤保险中得到赔付。
本院认为:李国安构成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李国安发生车祸后,就近送到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治,符合上述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李国安2009年4月14日发生事故,2009年6月8日死亡,2009年11月16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国安所受伤害为工伤。李国安受伤后,原告负有先行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原告仅垫付了李国安部分费用,且原告于事故当天自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出的李国安工伤职工就诊介绍信,未及时交给李国安或李国安家属,致使李国安家属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不能在工伤保险中得到赔付,因原告未尽到其应尽义务所致的被告损失,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对李国安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x.83元。对李国安护理费,根据李国安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一人,李国安住院共计51天,依据2008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元计算,李国安护理费应为1846.2元。对李国安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国安住院共计51天,依据每天21元计算,李国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1元。上述费用共计x.0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x元,下余x.03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称孙红兵已支付给被告任某某的x元应当扣除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和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某某因李国安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五万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代)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