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某,男,4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国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底,被告人国某某雇佣王勇开车,国某某将自己的没有入户、未经年审拼装套牌的黑x/黑x挂号货车交由王勇驾驶。王勇于2008年4月22日11时30分驾车(载国某某)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29公里+300米处时,因刹车失灵撞上其前方因堵车而依次在高速公路停放的豫x号面包车,并将该面包车推撞至面包车前方停放的豫x号/豫x挂号货车上,造成面包车上七人受伤其中司机赵某甲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国某某、王勇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勇的供述,受害人赵某甲、靳某乙、周某某、赵某丙、谢某某、靳某丁的陈述,证人于×、袁×、王×、蒋××、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本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移交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其拼装、套牌的货车指使他人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国某某的犯罪情节、较好的认罪态度,比照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某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郭莹